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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谢云宇、徐跃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谢云宇,徐跃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负责人:李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职员。被告:谢云宇,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徐跃茹,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谢云宇、徐跃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宇、徐跃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同被告谢云宇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谢云宇提供了贷款人民币27,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谢云宇领取了人民币27,000.00元贷款,但被告谢云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已发生逾期。现总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200.00元。被告谢云宇、徐跃茹系夫妻关系,谢云宇所欠贷款系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徐跃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谢云宇偿还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拖欠利息人民币12,200.00元,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200.00元。二、被告谢云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值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三、被告徐跃茹与谢云宇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谢云宇、徐跃茹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谢云宇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谢云宇借款用于购买种植玉米,家庭生活所用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谢云宇与被告徐跃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庭审过程中,被告谢云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跃茹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谢云宇、徐跃茹系夫妻关系,被告谢云宇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用于家庭购买种子化肥,并且双方均在申请表中签字,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谢云宇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谢云宇与被告徐跃茹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秋收,被告谢云宇、徐跃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200.00元及嗣后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谢云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谢云宇、徐跃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云宇、徐跃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二、被告谢云宇、徐跃茹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人民币12,2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及嗣后利息(按年利率14.58%进行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0元减半收取390.00元由被告谢云宇、徐跃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紫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