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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52号夏盛龙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盛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152号罪犯夏盛龙,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3)武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盛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5661.22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15日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刑期至2023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夏龙欢、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夏盛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夏盛龙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夏盛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夏盛龙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盛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无正当理由未执行财产刑及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犯罪情节恶劣,且在服刑期间有严重违规行为,虽已过限制减刑期限,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盛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