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民初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胡伟雄与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雄,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690号原告:胡伟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飞鹅路2号。法定代表人:宋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玟玟,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玮婧,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伟雄与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雄,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玟玟、朱玮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雄诉称:我于2006年12月21日入职被告处做承包车司机,交按金5000元,后经被告改制,转签聘任制合同。但所有合同资料均在被告处扣押无法获取,此前所交按金5000元亦无法取回。现我已离职,已多次向被告索取按金,被告均不予理睬,现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按金5000元。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我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已于2015年4月7日单方面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基于涉案票据反映的按金应属于合同保证金。根据《关于加强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粤价号文件,合同保证金是出租企业向承包经营者收取的承包经营服务收费项目之一,是出租汽车企业为了加强经营管理、防范意外风险,确保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期间司机依法运营及履行经济承包经营合同所收取的款项。我司基于双方经济关系收取合同保证金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出租车企业与司机不仅存在劳动关系,还存在经济关系,原告与我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营运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乙方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乙方因病不能履行营运合同的,应出具三甲医院证明。但原告自始未向我司提交病历证明,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系单方提前解除,不符合退回合同保证金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司机按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及出租车驾驶员聘任制营运合同(以下简称营运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具体工作内容、工资按照营运合同和被告的有关规章制度确定,营运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应共同信守。营运合同第五条约定,“(一)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5000元作为担保(两名驾驶员一辆车合计10000元),未经甲方同意,合同保证金不能用于抵扣应交生产任务和费用。乙方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二)乙方依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方应于办结手续之日起60日内原数退回合同保证金(免息)。如乙方未结清应付款项,或有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营运纠纷或服务投诉等遗留问题未处理完毕的,合同保证金在处理完毕后60日内再行清算退还”;第九条第(四)项约定,“经三甲医院证明伤残或患病导致不能继续驾驶、或因伤残或患病连续半年需由他人顶班,任何一方可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交还车辆”。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报告及申请提前终止营运合同报告,以本人原因为由,自愿提前于2015年4月7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及营运合同。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退回按金50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穗劳人仲不[2017]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按金系因双方在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交纳的,该承包合同未解除过,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但该承包合同在被告处,其未持有。被告确认上述按金未退给原告,也不同意退回,并抗辩其与原告于2007年1月建立承包合同关系,上述按金为当时收取的合同保证金;2009年与原告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未再收取合同保证金,仍延用原告交纳的上述按金;2014年与原告签订营运合同,亦未再收取合同保证金,仍延用原告交纳的上述按金。另查,对于涉案劳动争议为何直至2017年4月28日才申请仲裁,原告解释称其多次口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不同意退还按金,但对此没有证据证实;其认为按金放在被告处相当于钱存储在银行,不会因时效而取不回来。被告抗辩原告在离职时有要求退还按金,之后一直未主张。以上事实,有按金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营运合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报告、申请提前终止营运合同报告、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按金原系因双方承包关系而由原告向被告交纳,被告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应返还原告。后因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同时签订了营运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交合同保证金5000元,但被告并未再向原告收取合同保证金,而是延用涉案按金转为原告需缴交的合同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涉案押金,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月4月7日离职,在离职时曾向被告主张退还涉案按金,即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即知晓按金需退还的事宜,但原告直至2017年4月28日才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就双方劳动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伟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胡伟雄负担,并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