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行审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81行审174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1307304121J。法定代表人方铭,局长。被执行人李坤,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6]60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6]60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李坤以14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转让得馒头制作设备一套,自2016年7月10日起,在未经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擅自在租用的直埠镇霞浦村晚浦626号开设馒头加工点,并开始制作销售刀切方馒头,产量每天400-500个,销售价格为0.5元一个。于2016年7月19日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至查获之日止,被执行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馒头累计数量4000个,其中售出3600个,合计货值1800元。由于被执行人生产期间不记账,也没有生产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李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坤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用于生产刀切方馒头的设备(伟强牌W90实用性刀切方馒头成型机一台、轧面机一台、和面机一台、蒸馒头的锅炉一台、蒸馒头的笼屉十二层);2、罚款51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坤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李坤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1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李坤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6]60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1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