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华容国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容国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58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绣林街道南岳山村。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容国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跃进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华容县章华镇正龙花园。原告刘某与被告华容国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国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于2014年8月以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了被告国诚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出资600000元,占股份比例30%,原告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之后,股权变更为原告出资260000元,占股权比例13%。2017年1月3日,被告召集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将原告股东资格除名的决议,此次会议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2017年1月4日,被告函告原告,以“我公司出资人蔡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其职务侵占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你这名义股东已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通知原告被开除股东资格。原告认为被告所持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且股东会议的召开及除名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股东资格除名决议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章程(2014年8月9日)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原告为股东,原告认缴出资额为600000元,出资比例占公司30%;2、被告股权拥有人情况及权属约定,拟证明原告是被告认可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3、被告告知函及股东会议记录(2017年1月3日),拟证明被告告知总经理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和抽逃出资,而开除原告的股东资格,内容模糊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决议;4、会议记录(2016年10月20日)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为1410347元,根本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且原告委托蔡某某行使股东权力;5、董事会决议(2014年10月2日)及聘书,拟证明蔡某某系被告聘用的总经理,任期3年;6、被告公司印章使用情况说明,拟证明蔡某某在任期期间使用的系列印章及签署,均系被告公司行为,被告认可负责;7、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告知函日期;8、最高院判例,拟证明股东没有抽逃出资,股东会决议开除股东资格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被告国诚公司辩称,1、本案过了除斥期间,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收了被告关于原告股东资格除名的决议告知函,故其诉请已超过了60天的除斥期间。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之诉请。2、被告作出的原告股东资格除名的决议内容合法,原告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蔡某某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而原告事不关己,不履行股东权利,更不承担股东义务,被告作出该决议是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确认该决议有效。3、被告作出的原告股东资格除名的决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并决定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被告执行董事孟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以微信群发的方式发送了开会通知,告知了全部股东下次开会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了关于原告股东资格除名的决议,在告知函(即除名决议)上与会股东均签名确认,故该决议不存在程序瑕疵。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章程(2016年5月30日),拟证明公司章程对股东等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是公司组织及行动基本准则;3、华容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内部审计报告、华容县公安局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出资人蔡某某涉嫌犯罪;4、管辖异议申请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人冒用公司名义、伪造合同导致公司诉讼不断的事实;5、2016年11月27日会议记录、2016年12月20日孟某某用微信发送的会议通知、2017年1月10日快件回执、及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及原告收件时间;6、被告公司股东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经所有股东签名,对所有股东有约束力,该协议上约定了股东除名情形;7、被告副总经理张某某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拟证明张某某个人代替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作为股东没有履行义务;8、催缴通知(2016年11月7日),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股本金193852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5、6、7、8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保留对证据2中涉及的印章、证据4、6中字迹申请鉴定的权力;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7、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且该部分证据上印章、字迹与被告认可的其公司其他文件上印章、字迹比对一致,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证人虽到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邮件送达通常习惯,邮件到达目的地后,快递员会拨打收件人电话,收件人如果当时不能收件,会要求快递员将快件放在指定地点,否则快件会退回或另日再派件,而原告认可邮件上手机号为其拥有,故本院认定原告收件日为2017年1月10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我国法律不属判例法系,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因蔡某某系被告聘用经理,与原告股东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与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对2016年12月20日开会通知,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原告在其微信群的证据,但被告未提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因该份证据系单一证据,被告未提交原告是否收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诚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09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注册资本2000000元,系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股份拥有人情况说明及其权属约定,该说明载明:原告刘某以受让原股东蔡甲股权的方式成为了被告国诚公司的股东(认缴金额为600000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30%)。此前,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就原告股东身份的确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股金出资收据(开票人马某某、经手人蔡某某,并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孟某某印鉴)。2014年10月2日,被告董事会聘用财蔡某某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蔡某某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全权委托蔡某某行使原告的股东职权。2016年5月30日,被告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被告股权进行了变更,原告认缴金额变更为260000元,实缴金额为260000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3%。该章程十九条确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6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召开会议确认原告共投入资本1410347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未参会情况下举行股东会议,讨论了将原告股东资格除名的相关事宜,并决定下次股东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孟某某通知。2016年12月20日,孟某某以微信群发的方式通知被告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于2016年12月23日在被告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但原告未在该微信群中。2017年1月3日,被告公司又在原告未到会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以原告的实际出资人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和抽逃资金为由,通过了将原告股东资格除名的决议,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决议的告知函,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邻居张某某予以签收。另查明,在蔡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被告曾涉及多起诉讼。2016年12月15日,被告执行董事孟某某向华容县公安局报案,认为被告总经理蔡某某私刻公章,职务侵占。2017年4月17日,华容县公安局对被告公司财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蔡某某、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但华容县公安局至今未予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以股份受让的方式,受让了被告30%的股权,并向被告实际出缴了股本资金,另外原告的股东身份已记载于被告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被告股权进行了变更,原告认缴金额变更为260000元,实缴金额为260000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3%,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召开会议确认原告共投入资本1410347元,故原告已实际履行其股东出缴股本资金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合法的公司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只要其中一项违法,就将影响公司决议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议的程序及决议所依据的理由均不合法,首先,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被告公司章程十九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被告执行董事孟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以微信群发的方式通知被告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约定2016年12月23日在被告公司会议室股东会议,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微信在该微信群中,另外被告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亦不是在约定的时间而是在2017年1月3日,故本案诉争公司决议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属于可撤销的决议,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原告自2017年1月10日签收该决议起,未在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过了除斥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认为被告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要求确定公司决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六十日除斥期间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次,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股东资格除名的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蔡某某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聘用的总经理,又是代表原告的受托人,蔡某某虽有涉嫌挪用公款、职务侵占行为,但仅仅是行使总经理职务的后果,与行使股东权力无实质关联。现被告以原告刘某的实际出资人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抽逃出资为由作出了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决议,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蔡某某系原告刘某的实际出资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蔡某某确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被告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决议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解除股东资格先决条件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因此被告2017年1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股东资格除名决议所持理由不成立而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容国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刘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华容国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