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孟永全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永全,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安顺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永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永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孟永全提供毒品海洛因,与吸毒人员张某、周某、小勇勇在其位于织金县桂果镇新华村偏坡寨组的家中共同吸食。2、2017年2月11日,由被告人孟永全又提供毒品海洛因,与吸毒人员刘某在其位于织金县桂果镇新华村偏坡寨组的家中共同吸食。3、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孟永全再一次提供毒品海洛因,与吸毒人员张某在其位于织金县桂果镇新华村偏坡组的家中共同吸食。2017年2月14日,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将刘某、张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决定将孟永全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永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孟永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刘某、周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某戒决字[2017]1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桂某罚决字[2017]285号、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06)黔纳刑经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纳雍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永全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永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