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健伦与罗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伦,罗业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318号原告:黄健伦,男,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罗业伟,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黄健伦诉被告罗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业伟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混凝土)¥25380元;2.判令被告罗业伟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润洋基础混凝土公司从事销售混凝土业务,原告就与被告联系销售混凝土事宜,被告正好需要一批混凝土浇注路面,在2016年3月份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原告就给被告供货(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分批次把混凝土送往被告指定地点,每批送到混凝土后都由被告和被告的工人收货并签字确认收货(详见:混凝土送货单)。原告给被告送货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但被告说:“现在资金困难没钱,过段时间有钱会结清给你”。原告为了有一个依据,就要求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作为凭据(详见:欠条)。之后,原告就一直催促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还是一拖再拖,直至至今被告还是分文未支付过原告的货款。原告在万般无奈下,唯独走法律途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混凝土)¥2538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经济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本诉,恳请法院判如所求。被告罗业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健伦自称从2015年年底起与被告罗业伟有业务来往,由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向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广州润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后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签收后立刻支付货款。其中2016年3月1日送货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8立方米(单号为0254703);2016年3月3日送货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9立方米(单号为0254761);2016年3月5日送货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40立方米(单号为0254778、0202187、0202163);2016年3月7日送货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10立方米(单号为0202365);2016年3月15日送货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23立方米(单号为0255166、0255154);2016年3月26日送货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23立方米(单号为0204341、0204324);2016年4月3日送货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7立方米(单号为ANC0043473)。后罗业伟向黄健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罗业伟欠黄健伦个人混凝土款25380.00元,贰万伍仟叁佰捌拾元正。欠款人:罗业伟,日期:2016年6月28号,四川省江安县大妙乡介塘村长咀上组。至2016年7月5日结清。”罗业伟在上述《欠条》上签名按捺指模确认。黄健伦称该欠条内容由其书写,“罗业伟”字样的签名为罗业伟本人签名,指模也是罗业伟本人的指模。因罗业伟未向其归还上述款项,黄健伦于2016年12月23日将罗业伟诉至本院。本院再查明:2016年12月20日,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黄健伦(身份证号码:)以预付款方式购买本公司的混凝土,预付款到账后,本公司直接将混凝土发货到黄健伦指定的工地,黄健伦购买的混凝土货款纠纷与本公司无关,由黄健伦本人自己追讨。送货单号如下:0254703、0254761、0254778、0202187、0202163、0202365、0255166、0255154、0204341、0204324.证明人:罗强,2016年12月20日。”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上述证明盖章确认。同日,广州润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黄健伦(身份证号码:)以预付款方式购买本公司的混凝土,预付款到账后,本公司直接将混凝土发货到黄健伦指定的工地,送货单上的曾冬梅是本公司的生产发料人,只负责生产发料。黄健伦购买的混凝土货款纠纷与本公司无关,由黄健伦本人自己追讨。送货单号如下:0043473。证明人:吴建崧,2016年12月20日。”广州润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证明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黄健伦已实际向被告罗业伟发货,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并提供了欠条以及相关送货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罗业伟应向原告黄健伦支付混凝土货款25380元。被告罗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业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健伦支付混凝土货款25380元。如付款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罗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婉人民陪审员 江俊杰人民陪审员 巫晓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