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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超与黄河、刘启戎、刘启庆、尹博、宜宾县鼎翔运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超,黄河,刘启戎,刘启庆,尹博,宜宾县鼎翔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245号申请执行人:朱超,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黄河,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刘启戎,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刘启庆,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尹博,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宜宾县鼎翔运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1521000004221,住所地宜宾县观音镇江西街4号。法定代表人:叶九光。朱超与黄河、刘启戎、刘启庆、尹博、宜宾县鼎翔运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2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超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文财审 判 员  杨宏均代理审判员  阳 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德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