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贺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贺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313号原告:李某某,汉族,住某某。被告:贺某某,汉族,住某某县。被告:贺某,汉族,籍贯某某县。被告:王某,汉族,住某某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贺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贺某某、王某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贺某某担保,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以1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贺某某、王某、贺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支付了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贺某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内容为:“今贷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1.8分,贷款人:贺某某,担保人:贺某某、王某,2014.3.4”。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6年3月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及其在法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陕0824财保9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将被申请人贺某某在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工资及津补贴收入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为一年;将被申请人王某在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采油厂的绩效工资及基本工资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王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贺某某、王某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王某、贺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王某、贺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某、贺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贺某某、王某、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