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宗耘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耘,曾用名李永军,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2001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24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宗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川032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宗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宗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宗耘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宗耘撤回上诉。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爱萍审 判 员 谭爱华审 判 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凌 丽书 记 员 郑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