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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华池县人,无职业,住甘肃省华池县。1999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甘肃省庆阳市一餐厅内以为被害人师艳琴低价购买政府拍卖车辆为由,诈骗被害人师艳琴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师艳琴退赔各项损失共计6750元。2、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中街某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曹某甲现金3800元。3、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城镇北区某母婴生活馆内,盗窃被害人常某某现金4500元。4、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老东郊市场某牛羊肉店内,盗窃被害人郝某某放在保险柜内的淡绿色女士手包一个,内装现金25470元。破案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师某某、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乙、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1999)华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西峰市人民法院(2001)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7)庆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9)庆西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监狱(2016)陕延狱释证字第29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7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向部分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所提其在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抓获后主动交代在甘肃省的二起盗窃事实,应该属于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本院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代的二起犯罪事实亦属盗窃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莉琴审 判 员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