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谭华春与李元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春,李元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134号原告:谭华春,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全,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支持起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李元华,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长寿区。原告谭华春诉被告李元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春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谭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告谭华春就本案依法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元华给付欠款30875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李元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元华聘请原告到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板桥村务工,务工至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元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工资3087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收未果。原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元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元华聘请原告谭华春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板桥村工地务工,从事修建假山的工作。至2015年12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确定被告李元华下欠原告谭华春劳务费30875元,被告李元华于2016年元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谭华春工资款人民币叁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欠款人:李元华(签名),2016年元月8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谭华春多次催收无果,现由原告谭华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元华给付欠款30875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李元华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谭华春提交的书面证据���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根据通常的民事交易行为习惯,欠款方应向债权人一方出具欠款凭证,债权人一方应持有欠款人出具的欠款凭证。本案中,被告李元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谭华春与被告李元华建立了劳务关系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元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了欠款的时间、金额、对象,亦有欠款人被告李元华的签名认可;且原告谭华春在持有被告李元华出具的欠条同时能够陈述清楚欠款的由来、时间等要素,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谭华春与被告李元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李元华在出具欠条后应当向原告谭华春偿还欠款,其至今尚未偿还欠款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原告谭华春要求被告李元华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华春劳务费30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李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