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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险峰与被告王廷儒及第三人王国君、兴城市药王庙满族乡六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险峰,王廷儒,王国君,兴城市药王庙满族乡六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814号原告:陈险峰,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春,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儒,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林,连山区化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国君,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兴��市药王庙乡。第三人:兴城市药王庙满族乡六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福德,村委会主任。原告陈险峰与被告王廷儒及第三人王国君、兴城市药王庙满族乡六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国君、六家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3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被��将其“在公开招投标竞包的基础上,经村党支书、村委会研究决定,并经全村党员大会讨论同意,承包的金盘沟村属荒山土地”,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时,时任村书记刘久常在场见证,村主任刘福德在场签收了上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了承包款30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正式接手金盘沟。此后,原告进行了土地平整、购买了种子、树苗、化肥、耕具等,并雇人看管。但2017年3月23日,原告打算耕种时,遭到第三人王国君等十多位村民的阻拦,村民们以持有的1985年颁发的“自留山证”为由主张对金盘沟的权属,经原告对比,该证记载四至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记载四至一致。因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违反了相关法律之规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荒山是经合法程序通过承包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荒山虽经六家村民委员会曾于1985年下发给本村村民经营,但因村民违反合同关于植树绿化的约定,已被村委会于1989年依照合同约定收回。上述事实,已由(2007)葫兴民三合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01年3月10日,六家村民委员会公开招标与被告签订了“六家村金盘沟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按约交纳了承包费,并大量投入经营绿化。故被告取得的金盘沟荒山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阻挠其进行经营管理的主体是部分村民,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之主张��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王国君辩称:2017年3月23日,其与王占柏等十余位村民到金盘沟阻止原告耕种一事属实,原因是村民手中持有金盘沟自留山证。该证系1985年由政府颁发的,自留山的土地公有,林权私有,长期有效,允许继承。1996年2月27日乡党委书记虽然将自留山收回造林,但并没有收回个人的自留山权。但村委会以此为由,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将自留山土地承包给被告王廷儒。而且,原合同承包期是2001年至2030年,但村委会又涂改成40年,以致王廷儒再次将土地转包给陈险峰。村民曾于2016年3月14日请求兴城市林业局确权,2016年4月16日向乡政府主张权利。第三人六家村民委员会辩称:村民手中持有的自留山证早已作废。涉案荒山土地的承包权及使用权村委会早已收回,依法享有重新发包的权利。1985年六家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分别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将六家村荒山作为自留山下放给村民经营,并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户对下放各户的荒山要在约定期限内进行绿化,否则征收推迟绿化荒废金每亩1元,并收回下级给社员的荒山面积。1985年颁发了自留山证,注明了1985年至1987年应栽种的树木株数。但由于村民对当时的政策不理解、不信任,村民在取得自留山证后均未对荒山进行绿化植树。为此,乡政府多次组织村民搞绿化大会战,具体由乡政府购买树苗、村民出劳务栽种。当时对于乡政府在六家村范围内的自留山栽种树木,村民均未提出过异议。会战后,栽种的树木归乡、村两级所有,由县政府雇佣护林员看护树木。其树木收益70%归乡政府,30%归村委会。1998年乡政府决定将山林交归村委会,因此六家村委会对该荒山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及发包权,这是不争的事实。该事实也被(2007)葫兴民三合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综上,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已作废,六家村委会对被告王廷儒进行土地发包行为合法,签订的“六家村金盘沟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书”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廷儒与陈险峰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同意,亦属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廷儒与第三人六家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了“六家村金盘沟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金盘沟村属荒山、土地承包给王廷儒,土地包括“由绿豆沟沟口第一块地起至沟里所有耕地约10亩”,荒山包括“北由去火岭北沟山路山丫口起,向西至绿豆沟南梁,以周边山顶分水岭为界,东至沟底”,承包期自2001年至2040年底止,承包费8000元。合同签��后,被告王廷儒即取得了相应荒山、土地的经营权。201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被告将其取得的金胖沟(原合同中的金盘沟)的耕地和荒山承包权流转给原告,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至2040年底,转让费30万元。流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被告转让款28万元,被告则将“六家村金盘沟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书”交给被告。2016年11月7日,原告正式接管金盘沟土地和荒山,并将转让款尾款2万元交付被告。2017年3月23日,在原告组织对金盘沟荒山进行耕作管理时,案外人王占柏及第三人王国君等人前往金盘沟进行阻止,并声称原告所受让的金盘沟荒山、土地等,均在登记姓名为王占柏的“自留山(滩)使用证”范围内。该“自留山(滩)使用证”记载,发证单位:兴城县人民政府,填发单位:兴城县药���庙乡人民政府,时间:1985年1月10日,登记姓名:王占柏,座落:金胖(盘)沟,面积:77市亩,四至:东正沟,西正沟,南山顶,北山顶。另查,1985年第三人六家村民委员会曾将金胖(盘)沟荒山土地发包给村民王占柏,约定承包户要按期完成绿化任务,否则征收推迟绿化荒废金每亩1元,并收回荒山面积。1985年1月10日,乡政府为王占柏颁发了“自留山(滩)使用证”,证书上注明了1985年-1987年应栽树木的株数。但由于对当时政策不理解、不信任,王占柏在自留山下放后未进行绿化工作。在此情况下,乡政府多次组织绿化大会战,由乡政府出资购买树苗,村民出劳务,栽植刺槐树,王占柏亦多次参与植树,对在自留山范围内栽植树木未提过异议。绿化会战后,栽植的树木归乡、村两级所有,乡政府出资雇人看护,直至1998年乡政府决定将树林交归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家村金盘沟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流转合同书、收据二份,被告提交的(2007)葫兴民三合初字第251号案件中对王占柏所做询问笔录及该案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自留山(滩)使用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解除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并赔偿损失。其主要理由是被告转包的“金盘沟”耕地及荒山,与案外人王占柏持有的“自留山(滩)使用证”四至面积均一致,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遭到了第三人王国君等村民的阻挠,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但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涉案的“金盘沟”耕地及荒山虽于1985年颁发了以王占柏为名的“自留山(滩)使用证”,但因对当时政策不理解、不信任,王占柏在自留山下放后未进行绿化工作。在此情况下,乡政府为绿��荒山,采取了乡政府出资购买树苗,村民出劳务的方式,在涉案荒山上栽植了刺槐树,王占柏亦多次参与植树,对在自留山范围内栽植树木从未提过异议。绿化会战结束后,栽植的树木事实上收归乡、村两级所有,并由乡政府出资雇人看护,直至1998年乡政府决定将树木交归村委会。2001年3月10日,被告王廷儒又通过与第三人六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六家村金盘沟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金盘沟”耕地及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直至2016年4月9日流转给原告之前,被告王廷儒始终依合同经营管理着金盘沟土地。本院依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被告王廷儒在转让土地经营权的过程中具有主观过错,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的付款和交付土地之义务。现仅凭第三人王国君等持“自留山(滩)使用证”的一次阻挠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土地流转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险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陈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