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管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韩某某,张某,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即墨市,住即墨市古城D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即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即墨市,住即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6月4日出生于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住即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7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张某、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四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范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张某、范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张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及其朋友孙某1在即墨市文化路“土大力”饭店吃饭时,因邻桌卢某等人嫌弃管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孙某1持啤酒瓶打伤卢某头部。后管某某、韩某某、孙某1欲离开时遭到卢某等人拦阻。被告人管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范某某等人到“土大力”饭店门口处一起对被害人卢某及随后赶到现场的吕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持棒球棍击打卢某背部,被告人范某某、管某某、韩某某亦均用脚踹卢某身体,将卢某、吕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卢某因外伤致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吕某左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管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范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年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张某、范某某已与被害人卢某、吕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四被告人各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已清结。二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自首证明,被害人卢某、吕某的陈述,证人孙某2、姜某、刘某、潘某、孙某1、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提出被告人管某某、张某、范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某投案自首,且四被告人均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张某、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范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管某某、张某、范某某自愿认罪,且四被告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上四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