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春梅、胡勇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梅,胡勇国,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梅,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国,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黄麻凹。法定代表人:黄启太,负责人。上诉人林春梅因与被上诉人胡勇国及原审第三人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勇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款项系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所有,胡勇国不是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胡勇国与南阳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其与南阳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经判决确认南阳公司应支付给胡勇国装修工程款959325元,但判决确定的是胡勇国对南阳公司享有债权,并未确认涉案款项系胡勇国所有。货币系种类物,故胡勇国享有的对南阳公司的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涉案款项系胡勇国应支付的民工工资为由,认定林春梅不能执行该款,没有依据。胡勇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春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阳公司未陈述意见。胡勇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该冻结款的执行,确认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公司南平延平支行账号41×××44,账户的存款949405元归胡勇国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南阳公司与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阳公司承包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装修工程施工图所有的内容。2013年6月10日,胡勇国与南阳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班组协议》,主要内容:南阳公司与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胡勇国。2013年7月3日,南阳公司委托胡勇国为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装修工程中标的项目负责人,处理中标通知书的有关事务;2013年7月20日,南阳公司承建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装修工程项目的所有款项同意转入其南平分公司帐户上。2014年2月18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参加验收单位有建设单位: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设计单位:武夷山市艺内雅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南阳公司;监理单位: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经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核定造价为4613340元。2013年8月21日,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转南阳建筑综合楼工程款298000元,由武夷山市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转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2013年8月22日,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转入胡勇国建设银行帐号62×××78的款项286080元。2013年9月10日,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转南阳建筑综合楼工程款510000元,由武夷山市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转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2013年9月21日,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转入胡勇国建设银行帐号62×××78的款项款项439600元。2013年10月22日,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转南阳建筑综合楼工程款480000元,由武夷山市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转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2013年10月22日,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转入胡勇国建设银行帐号62×××78的款项460800元。2013年11月14日,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转南阳建筑综合楼工程款572058元,由武夷山市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转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2013年11月15日,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转入胡勇国建设银行帐号62×××78的款项500000元。同日,建南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转入胡勇国建设银行帐号62×××78的款项43200元。2014年1月14日,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转南阳建筑综合楼工程款967000元,由武夷山市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转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2014年1月15日,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转入胡勇国建设银行帐号62×××78的款项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转南阳建筑综合楼工程款350000元,由武夷山市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转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2014年1月27日,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转入胡勇国建设银行帐号62×××78的款项304300元。2015年11月24日,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转南阳建筑综合楼工程款886282元,由武夷山市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转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41×××44。同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平延平支行,账号为41×××44的款项886282元。2015年12月2日,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证明,主要内容: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装修工程,由南阳公司中标,2013年6月20日开工,2014年2月28日竣工验收,所有工程款受南阳公司委托直接转入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帐号41×××44,中行南平延平支行,现在2015年10月27日审核完毕,在2015年11月24日9点34分由武夷山市财政核算中心转入工程尾款人民币886282元,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帐户内支付所有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的一切农民工工资、机械设备及所有材料配置全部由胡勇国负责支付。2016年1月4日,武夷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本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我单位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5日陆续收到杨振财、范建国、黄明根等76位农民工投诉由南阳公司承建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装修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65万元一事。因无法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为了进一步做好维稳工作,切实帮助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我单位遂建议76位农民工走司法途径请求人民法院帮助解决。2016年1月20日,一审法院针对胡勇国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作出(2016)闽07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同日,还作出(2016)闽0702执异字第1号告知书。胡勇国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5月23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8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胡勇国装修工程款959325元。一审庭审中,胡勇国要求停止对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平延平支行的帐号41×××44的款项886282元的执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胡勇国在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装修工程,由南阳公司中标,南阳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胡勇国。2013年6月20日开工,2014年2月28日竣工验收,所有工程款受南阳公司委托直接转入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在中行南平延平支行的帐号41×××44,嗣后,工程款由南阳公司扣除2%后,转入胡勇国建设银行的帐号62×××78,由胡勇国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设备及所有材料。故胡勇国要求停止对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平延平支行的帐号41×××44的款项886282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林春梅辩称的冻结的款项是南阳公司的款,理应执行的辩称意见,林春梅要求执行南阳公司的欠款均是合理合法的,但是现在法院冻结的款实为胡勇国承包南阳公司中标的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工程款,胡勇国还需以此款去支付民工工资,以及在该工程中所用材料的欠款。如果将此款用于与工程无关的其他地方,会造成为该工程施工的大量民工工资不能兑现,材料款不能如期付清,势必造成大量新的诉讼。故法院应执行的款项须是与胡勇国施工的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装修工程款无关的南阳公司的存款及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南阳公司南平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平延平支行的帐号41×××44的款项886282元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胡勇国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林春梅。胡勇国于2016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已查明涉案执行款项已经于2015年12月24日由一审法院支付给了林春梅,即涉案款项于2015年12月24日已经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在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而本案胡勇国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指向标的即886282元执行款已于2015年12月24日执行终结,胡勇国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异议,超出了法定期间。执行异议之诉亦在解决执行标的应否停止执行的问题,而本案中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已不存在停止执行问题,故本案不具备受理的前提和基础,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勇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