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诗国与李华春、肖成光、何平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诗国,李华春,肖成光,何平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诗国,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春,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成光,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英,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何诗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春、肖成光、何平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诗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何诗国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肖成光、何平英、李华春负担,一审诉讼费由李华春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肇事摩托车原系属何诗国,2015年12月1日,何诗国在嘉禾县普满镇赶集时摩托车被盗,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摩托车实际已经非正常途经脱离了何诗国的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盗摩托车的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部分既认定“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何诗国存在租赁、借用肇事车辆给被告李华春的相关证据”的事实,而在法律适用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相矛盾。肖成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诗国辩称摩托车被盗但未向相关部门报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平英、李华春未答辩。肖成光、何平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诗国、李华春连带赔偿肖成光、何平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49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何诗国、李华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晚上21时许,李华春醉酒驾驶无号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柏雄沿省道324线由嘉禾县塘村镇往嘉禾县车头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24线249公里嘉禾县车头镇平田村路段时,与由嘉禾县车头镇往嘉禾县塘村镇方向行驶的肖成光搭乘何平英驾驶的无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李华春、李柏雄、肖成光、何平英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3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成光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何平英、李柏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肖成光、何平英受伤后,嘉禾县人民医院出动120急救车施救,肖成光、何平英支付急救费580元。肖成光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5日(住院19天)、12月22日至12月26日(住院4天)在郴州骨科医院住院共计23天,花去医药费41,813.64元。同年12月7日和12月22日分别在郴州骨科医院门诊就诊,花去门诊费51元和51元,合计102元。以上总合计42,495.64元。经医生出院诊断为:1.左足跖跗关节处不全离断伤;2.左足跖跗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左足背皮肤撕脱伤。何平英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在郴州骨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药费1121.45元。经医生出院诊断:1.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足背韧带损伤。2016年11月30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成光的伤残程度和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2日,该中心分别做出湘学司鉴[2016]临鉴字第1997号和1998号法医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成光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玖级伤残等级。肖成光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602元。肖成光、何平英共生育一子一女,男孩肖建豪2005年10月7日出生,女孩肖晴2007年09月22日出生。另查明,李华春驾驶的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何诗国,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何诗国、李华春未赔偿肖成光、何平英损失。2016年5月2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公布《(2016-2017)年全省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湘公交传发[2016]196号文件规定,2016-2017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成光、何平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经过,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李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成光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肖成光、何平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肖成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华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诗国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李华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成光、何平英未向法院提供何诗国存在租赁、借用肇事车辆给李华春的相关证据,证明何诗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何诗国对此次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肖成光、何平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李华春和何诗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肖成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华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肖成光、何平英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认。故对肖成光、何平英要求李华春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何诗国连带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何诗国连带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华春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肖成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42,495.64元。2.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23天)。4.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肖成光、何平英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确定为1965.35元(31,191元/年÷365天×23天)。6.残疾赔偿金为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505.6元[其中肖建豪6783.7元(9691元/年×7年×20%÷2人),肖晴8721.9元(9691元/年×20%÷2人)]。9.鉴定费1602元。以上合计119,680.59元。二、何平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1121.45元。2.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4.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5.误工费256.35元(31,191元/年÷365天×3天)。以上合计1917.7元。肖成光、何平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1,598.3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肖成光、何平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217.09元,由李华春和何诗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余款36,217.09元,由李华春承担70%即25,351.96元。肖成光、何平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779.3元,由李华春和何诗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1602元由李华春承担70%即112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成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2,495.64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184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965.35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078.59元;二、原告何平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121.45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56.35元,合计1917.8元;三、上述款项由被告李华春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成光、何平英10,000元和73,779.3元,合计83,779.3元,被告何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6,217.09元、鉴定费1602元,合计37,819.09元,由被告李华春赔偿70%即26,473.36元;上列第三、四项应赔付的款项限被告李华春、何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肖成光、何平英;五、驳回原告肖成光、何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肖成光、何平英负担219元,被告李华春、何诗国负担2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何诗国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何诗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诗国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7年5月4日桂阳县仁义派出所对何诗国进行询问的笔录,拟证明何诗国到公安机关报案,摩托车于2015年12月1日在嘉禾县普满圩被盗的事实;证据三、2017年5月4日桂阳县仁义派出所对陈金圣进行询问的笔录,拟证明何诗国摩托车被盗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四、何诗国2015年12月8日的购车发票、行驶证,拟证明何诗国购买了新摩托车并一直使用至今,原摩托车已经没有由何诗国实际控制的事实。肖成光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何诗国摩托车被盗时未报案,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才报案;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何诗国在陈金圣处购买家具,何诗国与陈金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陈金圣所言非实,陈金圣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方向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肖成光对何诗国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何诗国的询问笔录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件上加盖了桂阳县公安局仁义派出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份询问笔录仅能证明2017年5月4日何诗国前往桂阳县仁义派出所进行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证据三陈金圣的询问笔录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件上加盖了桂阳县公安局仁义派出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份询问笔录仅能证明桂阳县仁义派出所2017年5月15日对陈金圣进行了询问,并不能证明摩托车被盗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补充查明:至今,桂阳县公安局仁义派出所对何诗国的报案并未作出受理或立案与否的决定,亦未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是否系被盗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肇事摩托车是否是被盗车辆,何诗国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是李华春,登记车主为何诗国,何诗国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系被盗摩托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就现有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中何诗国虽提供了在一审判决后,何诗国前往桂阳县公安局仁义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但至今桂阳县公安局仁义派出所并未对摩托车是否被盗作出认定,故何诗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何诗国作为摩托车登记车主,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何诗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何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