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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1169倪桂芳与朱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桂芳,朱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169号原告:倪桂芳,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执法,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霞,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埕铭,职员。原告倪桂芳与被告朱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执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埕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6845.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21时25分,被告朱海霞驾驶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长江路与花园路路口转弯时与原告乘坐段亚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及段亚贤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警处理,认定段亚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海霞承担主要责任。朱海霞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43664.78元、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误工费24300元(270天×90元/天)、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11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20元,其中二次手续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朱海霞未作答辩。人保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段亚贤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希望一并处理。本起事故共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另一名伤者段亚贤也已经提起诉讼,对于交强险限额的分摊由法院依法处理。具体损失质证如下: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为21天;护理费的标准认可89.14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紫金公司述称:请求法院将救助基金垫付的27869.45元计入事故总损失,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优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21时25分,朱海霞驾驶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长江路与花园路路口转弯时与段亚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倪桂芳由东向西亦经此处,两车相碰,致原告及段亚贤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朱海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段亚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倪桂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桂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诊察费、医疗费计234元,支付救护费50元。后转入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2016年6月20日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同年7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完全一致。倪桂芳支付住院医疗费42280.89元(道路救助基金实际垫付27869.45元)。出院后,倪桂芳多次到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672.89元。2017年3月15日,倪桂芳到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7元。至此,倪桂芳支付医疗费总额为43614.78元(将救护费剔除,计算入交通费中)。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倪桂芳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桂芳此次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上肢神经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以评残。2.被鉴定人倪桂芳受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支持以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倪桂芳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朱海霞所驾案涉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案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起事故共造成两名人员受伤,另一位伤者段亚贤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0621民初2656号。段亚贤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朱海霞和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3261.38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3600元,修车费300元,手机费2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段亚贤明确表示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120000元全部由倪桂芳享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倪桂芳亦提交了由段亚贤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与段亚贤在(2017)苏0621民初2656号一案的表述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朱海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段亚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倪桂芳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倪桂芳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倪桂芳主张的医疗费,将救护车费50元计入交通费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3614.78元。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倪桂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计算准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倪桂芳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标准不超过本地护工标准,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倪桂芳主张误工费24300元(90元/天×270天),倪桂芳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私人企业打临工,同时进行农田耕种,主张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倪桂芳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倪桂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支持倪桂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倪桂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往返治疗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往返治疗的次数、距离、正常交通费用标准,以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倪桂芳支出司法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倪桂芳要求将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这样处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更为公平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倪桂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36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6472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一伤者段亚贤自愿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由原告倪桂芳享有,且即便段亚贤的诉讼请求全部能够获得支持,两案也不超过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故原告倪桂芳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以保险金的形式赔偿34531.82元(不含司法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当从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朱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桂芳保险金34531.82元。综合上述一、二项,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再赔偿原告倪桂芳144531.82元(原告倪桂芳的医疗费共计获赔36891.82元)。三、被告朱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倪桂芳司法鉴定费124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倪桂芳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27869.45元,于被告人保公司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后3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倪桂芳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驳回原告倪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倪桂芳负担247元,由被告朱海霞负担987元(已由原告倪桂芳代垫,被告朱海霞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胡茂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