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建飞与林纲领、刘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飞,林纲领,刘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256号原告:常建飞,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林纲领,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刘占军,男,汉族,1952年4月12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常建飞与被告林纲领、刘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被告林纲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追要,被告还款50000元,下欠50000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被告林纲领辩称,借款是100000元属实,但二被告应当各自偿还50000元,其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应当有被告刘占军偿还,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占军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辩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常建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林纲领刘占军.2014年7月27日。”后经追要,被告林纲领分次偿还借款共计50000元,下欠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被告林纲领、刘占军出具的借条,说明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借款事宜,故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应支付一定的利息弥补原告损失。(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纲领、刘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常建飞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纲领、刘占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献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秋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