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泉,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百石村苍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5********。2011年8月1日因盗窃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7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袁泉窜至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广场佳乐多超市,用夹子在被害人孔某某衣服左口袋内盗窃一台VI**手机(V3型号),后在株洲市电信大楼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购手机的陌生男子,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18元。2、201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袁泉窜至株洲县渌口镇德克士快餐店内,在被害人曾某某衣服右口袋内扒窃一台苹果6S手机(16G玫瑰金),后在株洲市电信大楼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另一名收购手机的陌生男子,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430元。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袁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泉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孔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袁泉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泉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泉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有盗窃和贩卖毒品的前科劣迹,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较大。据此,对被告人袁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泉退赔赃款折合人民币1118元给被害人孔某某、退赔赃款折合人民币3430元给被害人曾某某。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