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6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勇与刘世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刘世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990号原告:李勇,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学,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李勇诉被告刘世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邢二超、人民陪审员邓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刘世学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要求被告刘世学于2017年6月7日出庭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刘世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世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重庆市南川区开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32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日。同时,被告以武隆区XX镇XX村X幢X号门面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世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勇现金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期限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以XX镇XX小区X幢X号门面作抵押担保,情况属实。每月利息3200(大写叁仟贰佰整)。借款人刘世学。身份证号512326197211166750。2015年3月2日。”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40000元现金。次日,原告又支付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6月3日、7月7日偿还过6400元的利息,并愿意按月息2分将6400元视为被告支付的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李勇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购买协议、李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一份、张林江的销户存折取款记录、张林江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原告自认将被告偿还的6400元利息,作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约定的年利率从48%降低至24%计算借款利息,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8%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未支付2015年7月4日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刘世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世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青锐代理审判员  邢二超人民陪审员  邓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