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会彩与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彩,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62号原告:罗会彩,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工业区当涂北路与纬B路交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39260M。法定代表人:凌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会彩与被告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会彩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罗会彩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会彩撤回对被告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罗会彩负担。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