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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492余品荣与周礼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品荣,周礼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492号原告:余品荣,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阶,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礼朋,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品荣与被告周礼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9086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或由被告周礼朋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7时41分左右,逃逸者驾驶小型客车沿蓬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蓬西路事发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原告所驾驶之车又与沿蓬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的被告周礼朋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逃逸者驾车逃逸,逃逸者及车辆公安机关至今未查获。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礼朋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29日及2016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7日先后两次在蓬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经多次复诊,共花医疗费18503.76元,均由原告垫付。现原告医疗基本终结并就护理、营养、误工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周礼朋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现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周礼朋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周礼朋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周礼朋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涉及两辆机动车,原告损失应先由两机动车交强险分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其他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25日07时41分,逃逸者驾驶小型客车沿蓬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蓬溪路事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余品荣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余品荣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车又与沿蓬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的由周礼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余品荣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逃逸者驾车逃逸,逃逸者及逃逸车辆至今未查获。2016年9月5日,昆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礼朋负次要责任。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周礼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26日和2016年9月11日两次入院治疗,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和2016年9月27日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18503.76元。后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680元。关于诉请的修车费用,原告认为是1680元,被告认为是1400元。原告提供的昆山宝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入职该公司,事故前8个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左右,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受伤后请事假三个半月,期间未发放工资。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2015年6月至7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85元。原告认为其产生各项损失共计46588.76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85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455元、财产损失145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协议、证明、工资清单、定损单、修车发票、鉴定费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品荣受伤,周礼朋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礼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周礼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礼朋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及双方的责任程度,确定由周礼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50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确定的住院天数,并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本地营养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并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证明称原告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原告未提供领取工资的签字单,而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的月平均工资与单位出具的证明并不一致。原告既然能提供工资条,就应提供与之相印证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但原告并未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应酌情按照苏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认定其误工费,结合其误工时间三个月,认定误工费为5460元。6、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定损单金额为1400元,被告亦认可1400元,故本院认定为14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司法鉴定费168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37343.7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76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400元,合计2316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4183.76元,由周礼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255.13元,该部分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赔偿,两险合计赔偿2741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品荣损失2741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品荣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润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