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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执3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邓友全、徐清华、江油川西北远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邓友全,徐清华,江油川西北远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92执36号之三申请人: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236349-X。法定代表人刘士筠,董事长。被执行人:邓友全(曾用名邓友权),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3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徐清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8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江油川西北远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设北路264号。组织机构代码:71750629-5。法定代表人邓友全。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邓友全、徐清华、江油川西北远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邓友全、徐清华所有的位于绵阳永兴镇玉龙院村一社居民区内4-1号的自建房住宅楼(建筑面积710.4636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应占用的129.1752平方米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作价1454871元,交付申请人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其应收的本金及利息1454871元。现申请人申请余款部分待申请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强制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79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庆丰审 判 员 李朝刚审 判 员 桂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邓怡凡书 记 员 赵 健本院作出的(2016)川079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邓友全、徐清华、江油川西北远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邓友全、徐清华、江油川西北远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118422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邓怡凡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赵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