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洧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2014年12月15日,许某已经将从王某2处借的8万多元,包括本案的75387元与另借的5000元,都还给了王某2,王某2因为利息问题拒绝返还许某欠条,许某因此报警要求王某2偿还欠条,第二日许某又找到于某等人到派出所调解索要欠条,但王某2一直拒绝返还。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王某2与许某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居安庆派出所就债务纠纷进行过调解,在场人于某与民警张杰均能证明是因为王某2要求许某给付利息才不给许某欠条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此证据,也没有查清事实。被上诉人王某2答辩服判。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许某偿还王某2欠款7538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许某自王某2处借款75387元,并于借款当日为王某2出具欠条一枚。许某辩称,2014年12月15日,许某在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贷款200000元,其中代王某2偿还了100000元信用社贷款,该100000元抵顶了王某2主张的欠款75387元,同时也将与王某2合伙打井王某2垫付的5000元给付王某2。王某2同时于同日向许某借款20000元,并为许某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据。但是王某2却未将许某出具的欠条返还给许某,因此产生纠纷,双方当日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安庆派出所,由该所副所长张杰对返还欠条一事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后第二日许某找到同村人于某及其他同村人一起到派出所帮忙调解,亦未调解成功。由于许某法律意见淡薄,就未对此事进行追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某2与许某系亲属关系,在同一养殖小区饲养牛,许某在王某2处借款,用于购买牛,并在王某2处赊购饲料,经过双方结算,许某累计欠王某275387元,许某于2013年4月23日为王某2出具金额为75387元的欠据一枚,未书面约定欠款利息。2014年12月15日,许某在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贷款200000元,在场人有证人于某、王某2等。王某2于同日向许某借款20000元,并为许某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12月16日,双方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安庆派出所调解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安庆派出所副所长张杰对此事进行调解,在场人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有证人于某等,但最终未达成调解一致意见。2016年6月20日,许某以王某2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2偿还借款20000元,该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内0404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2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某借款20000元。另查明,王某2在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有借款一笔,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未有王某2偿还借款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2陈述、许某答辩及该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王某2与许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2依据许某为其出具的欠据主张许某偿还欠款753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许某辩称此款已经偿还,但王某2未将欠据返还给许某。诉讼中,许某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而许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已将王某2主张的欠款偿还,且自其主张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王某2欠款至今,许某未对涉案欠据主张过任何权利,则许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王某2要求许某偿还欠款7538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2欠款7538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某上诉称已经将欠款还给王某2,王某2因为利息给付问题拒绝将欠条返还给许某。王某2对此不认可,许某虽然基于此事报警,但公安机关关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没有记录,而许某之后也未对欠条向王某2主张抽回的权利,是许某对于自己的事务未尽到谨慎义务,故涉案欠条一直在王某2手中。根据双方的证据,王某2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许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案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为许某与王某2之间依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许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