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新贵、张明科等与陈新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贵,张明科,张建中,陈新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2民初1535号原告:张新贵,男,193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张明科,男,194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张建中,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陈新贞,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张新贵、张明科、张建中与被告陈新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贵、张明科、张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997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种植苗木,并于2013年4月29日续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五年,承包费每亩每年1700元,上打租。2017年东亭村征用原告部分土地,现被告实际耕种原告土地17.63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承包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新贵、张明科、张建中与被告陈新贞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载明:1.甲方(三原告)将土地29.62亩承包给乙方(被告)种种苗木,按每亩每年1700元计算,承包期五年。但原告张新贵、张明科、张建中未向本院提交其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故三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新贵、张明科、张建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培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