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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青岛卡沃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卡沃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11行初61号原告青岛卡沃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西路。法定代表人蔡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董华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娟,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卡沃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沃劳保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外人刘娟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华,被告的负责人宋云情及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董传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娟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岛人社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QH000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刘娟为原告卡沃劳保公司职工,其于2015年1月19日在单位工作中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卡沃劳保公司诉称,刘娟不是原告职工,也未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认定刘娟受到工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QH000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岛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刘娟向被告黄岛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病历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说明一份,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正在诉讼中,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16年1月1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6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49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7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2017年1月18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被告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QH000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其于2015年1月19日在单位工作中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病历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黄岛人社局查明第三人刘娟系原告卡沃劳保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1月19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有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卡沃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付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菲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