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1张佩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佩佩,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佩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佩佩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轿车沿响水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海路与军民路交叉口路段时,撞到前方在等红绿灯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佩佩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张佩佩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佩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佩佩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佩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佩佩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佩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佩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审 判 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