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与苏建军、张春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苏建军,张春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788号原告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工业园禹王路西。法定代表人白同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遂柱,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军,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张春娟,女,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苏建军妻子。原告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鸿砼业公司)诉被告苏建军、张春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晟鸿砼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遂柱、杨晓玮及被告苏建军、张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鸿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106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6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自建住宅楼使用。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0月16日仍下欠原告款项61068.8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供货款,但被告均推诿支付。被告苏建军、张春娟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确实无力支付,且不应承担利息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6106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军、张春娟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货款6106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苏建军、张春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封毅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