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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明宽与赵相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宽,赵相体,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597号原告:李明宽,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相体,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丹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罗绍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真,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明宽诉被告赵相体、第三人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长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27日、3月10日举行庭前会议,并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被告赵相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渊、第三人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真、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得执行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机电商业城B区前排二层XX号[权证号:(2013)XXXXXXX]中的X号房屋,解除查封。事实及理由:(2016)川01执异1066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不能证实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争议房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长隆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与长隆公司办理了交接并占有使用至今。十年间,原告多次要求长隆公司依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但后者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产权至今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此无过错。直到2016年6月22日(2015)成执字第1765号公告发出,原告才知道该房屋已被查封并即将被拍卖,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相体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和收据中的房号与本案被执行房屋登记的权属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提异议的房屋与本案被执行房屋系同一房屋。因被执行房屋被改建成酒店,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购买违建房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排除执行。原告无法证实其实际支付了房款并合法占有该房屋。原告购买房屋后长达十年也不主张办理产权登记,有过错。综上,原告主张排除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长隆公司述称,长隆公司对案涉房屋具有开发资质,原告的购买、付款等行为均为真实,法院查封的是大产权,第三人完全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营业执照,拟证实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2、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基本信息,拟证实案涉房屋对应的大产权号;3、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公告,拟证实案涉房屋的执行情况和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情况;4、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和发票,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5、水电气闭路代收费收据、物业服务费收据、竣工验收备案书、商品住宅楼交接书、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物业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业主临时公约及承诺书、水电气交费卡和水电气闭路物管缴费收据明细,拟证实原告实际占有房屋;6、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长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并非原告的过错;7、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拟证实案涉房屋的登记登记状况及首查封状况;8、执行裁定签收表,拟证实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有60件,驳回申请的只有10件;9、案件基本信息统计,拟证实长隆公司应当履行办证义务,承担违约责任;10、面积分割报告。11、李光华死亡证明,拟证明原买受人李光华死亡12、常住人口登记,拟证明李光华与李明宽系父子关系。被告赵相体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长隆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执行裁定五份,拟证实申请人赵相体的部分执行案件在执行异议阶段就被裁定停止执行;2、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三份,拟证实非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3、(2014)成民保字第7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实案涉房屋的查封状况。被告赵相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民事裁定书和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对证据8、9、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长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李明宽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赵相体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明宽提供的证据1、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确认,证据8的关联性不应予以确认,证据2、6、9、10、11、12能与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明宽及第三人长隆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2006年长隆公司将争议房屋售与李明宽之父李光华,2014年7月李光华去世。经协商,李明宽与长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的购房人变更为李明宽,约定由长隆公司将时代.长隆B区前排3层X号房屋出售给李明宽,总价款49846元,用途为商业用房。李明宽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9月26日,长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846元的收据。李光华于2007年1月5日与长隆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李明宽于2016年10月10日与长隆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签订了商品住宅楼交接书、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并支付了物业服务费、水电气及闭路电视安装费。接收房屋后,李明宽按期支付水电气费,并将房屋用于出租。因长隆公司就其开发的案涉项目一直没有为商品房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该商品房买受人多次要求长隆公司依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长隆公司称因商改住等原因,导致产权未及时过户到业主名下。2013年4月17日,长隆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初始登记,登记情况为:房屋坐落:自流井区前排)X号,产权证号:自房权证2013字第××号。二、诉争房屋被查封的情况。本院根据赵相体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73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长隆公司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机电商业城B区前排2-1号(权证号20××36)、2-2号(权证号20××24)、3-1号(权证号20××12)、3-2号(权证号20××81)、4-2号(权证号20××68)、4-1号(权证号20××7X)、5-1号(权证号20××32)、5-2号(权证号20××07)、B115号(权证号20××91)、产权证号(权证号20××11)共计10套房屋。其中,原告李明宽购买的房屋包含在自流井区前排)X号[权证号:(2013)XXXXXXX],建筑面积为1159.96平方米的房屋内。本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公告,告知对上述房屋进行委托评估的情况。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01执异1066号裁定,驳回了李明宽的异议请求。李明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明宽对自流井区前排)X号[权证号:(2013)XXXXXXX]中X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明宽于2006年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支付了全款,诉争房屋也已经交付给李明宽,因盛源置业公司的原因,直至2014年8月尚未办理产权分户登记的责任并不在李明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李明宽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房屋,对其享有物权上的期待利益,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赵相体认为李明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为其购买违建房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用途为商业用途,且长隆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完成了产权初始登记,故赵相体关于李明宽购买违建房屋,签订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相体辩称李明宽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未实际占有房屋,本院认为,李明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诉争房屋被查封前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房屋,赵相体未就该事实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赵相体主张被查封房屋与李明宽购买的房屋并非同一套,对此,长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开发企业进行了解释,即建筑时因地势原因修建了一个夹层,产权证载明的第二层对应的即为合同载明的第三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以及面积分割报告能相互印证,证实长隆公司陈述的合理性,结合针对案涉项目提起的70余件执行异议案件均存在相同情况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明宽购买的房屋属于自流井区前排)X号中的被查封房屋。赵相体认为被查封房屋与李明宽主张权利的房屋不是同一套房屋,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证实被查封房屋实际位置和现状的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李明宽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李明宽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不得执行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机电商业城B区前排二层X号[权证号:(2013)XXXXXX]中X号房屋,解除查封。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查封措施的请求属于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而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属于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就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李明宽可依据此判决申请执行法院变更执行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自贡市自流井区机电商业城B区前排X号[权证号:(2013)XXXXXXXX]中X号房屋;二、驳回李明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赵相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川01执异106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何 昕审判员 黄小华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