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磊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王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黑03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良,鸡西市恒山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显全,女,汉族,现住鸡西市。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黑0303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磊驾驶悬挂×××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鸡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鸡图公路恒山区广丰汽修门前时,与行人安某1(1966年9月21日出生)相撞,致其死亡,后又与停靠在北侧道下的黑BM4**号挂车相撞,造成王磊所驾车上的乘车人员周某受伤。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眉骨断裂、脸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5646.39元。周某伤情经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伤残九级;2.误工期限为120天;3.护理期限为30天、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90天;5.取上颌骨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其间护理期限为10天,1人护理。受害人安某1配偶唐某(1965年5月16日)、儿子安某2(1993年7月3日)。该起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恒山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磊肇事时所驾捷达牌小刑轿车,无相关证照,未办理保险。王磊所称无牌照车辆原所有人杨东、张文慧,王磊未能提供其具体身份信息,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调查,未获得住所、户籍登记等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一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查获经过、交通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周某、任某、李某、王某、唐某、安某2、初某、杨某证言;被告人王磊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定行驶车速鉴定、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鉴定书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磊应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安某1近亲属)及周某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其辩称无赔偿能力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王磊及委托代理人主张追加原车主为共同被告的主张,经本院调查,无户籍登记信息,被告人王磊肇事时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套用他人机动车牌号。该车无相关证照,且没有办理保险。对被告人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周某与王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周某与死者安某1死亡无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646.39元、误工费16320元(136元/天*120天)、护理费4640元(116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天/天*15天)、营养费900元(10天/天*90天)、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鉴定费3300元,共计139118.39元,应由被告人王磊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因其夫安某1死亡应获赔偿为丧葬费24440.5元(48881元/年÷12月/年*6月)、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年*20年),共计508500.5元,应由被告人王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赔偿原告人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139118.39元。二、被告人王磊赔偿原告人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508500.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唐某。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以1、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韩树森未出庭参加庭审,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由王磊和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赔偿;3、一审法院在未作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剥夺了上诉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一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民事赔偿部分计算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杰审判员 赵淑杰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立苹附: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