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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关于借贷事实的陈述严重缺乏真实性和可信度,被上诉人对借贷事实的陈述含糊不清,严重违反日常生活逻辑。被上诉人对于出借款项交付的举证与其所述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只选择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进行裁判,而对借贷款项是否交付这一基础事实视而不见,在没有查明借贷款项是否交付、何时交付的情况下贸然认定借贷事实成立明显违反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所述付款时间不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表达有误就否认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利息1008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用于工程款,月息2分,每月5600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7日,李某某,还款日期2015年12月7日”,以上280000元借条中,原告认可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款利息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在跟原告谈话的录音中承认拿了原告的钱。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给被告157XXXX****电话打电话,电话录音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交保险,被告称要上钱马上偿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但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借款,被告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承诺要上钱就还给原告,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80000元借条中,原告陈述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虽就270000元出借时间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庭审中不完全一致,但不足以否定借条及录音的证明效力和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现被告已逾期支付,应按借条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该笔借款为有息借贷。现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条中的2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计算借款利息,因借条中的中280000元中包括27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1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实际借款2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计算为97200元(270000元×24%÷12×18个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10720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借款利息10720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2元,减半收取35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上上诉人写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28万元”,该借条上亦写明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上诉人抗辩称借款行为并未发生,但却并未提出合理抗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