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田国、李玉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田国,李玉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531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田国,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玉省,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李田国、李玉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武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田国、李玉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田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李田国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69‰自2006年9月16日计算至2007年9月13日;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69‰上浮50%,自2007年9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李玉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13日,李田国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东都)农信借字(2006)第050216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李田国,贷款人东都信用社;李田国向东都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有效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13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李田国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李玉省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李玉省李田国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李玉省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6年9月16日,东都信用社向李田国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30000元,李田国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7年9月13日,利率9.69‰。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李田国未作答辩。李玉省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李田国、李玉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对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06年9月13日,李田国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东都)农信借字(2006)第050216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李田国,贷款人东都信用社;李田国向东都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13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李田国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李玉省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保证人李玉省,债权人东都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李田国自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1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自愿担保,负连带责任。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6年9月16日,东都信用社向李田国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0000元,李田国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7年9月13日,利率9.69‰。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东都信用社分别与李田国、李玉省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东都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李田国向东都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李田国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李田国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李玉省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田国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李玉省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玉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田国追偿。李田国、李玉省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田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田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69‰自2006年9月16日计算至2007年9月13日;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69‰上浮50%,自2007年9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李玉省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玉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田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田国、李玉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庆刚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