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永城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3日由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26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以永城市盛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公司购进小麦需要资金为借口,隐瞒了对用作质押的小麦并不具有所有权的事实,向李寨信用社申请贷款两笔共计68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第一笔贷款是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28天,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6日。第二笔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日。案发后周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将两笔贷款提前结清本息。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葛某、常某、武某、史某、相某、王某、郭某、陈某、陆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情况说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以永城市盛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公司购进小麦需要资金为借口,隐瞒了对用作质押的小麦并不具有所有权的事实,向李寨信用社申请贷款两笔共计68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第一笔贷款是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28天,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6日。第二笔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日。案发后周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将两笔贷款提前结清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杨某、葛某、常某、武某、史某、相某、王某、郭某、陈某、陆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相关书证:(1)周某某户籍证明一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付款单、借据和借款合同;(3)抵押合同及监管协议书;(4)贷款申请书;(5)永城市盛丰粮食购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身份证;(6)股东会议决定书;(7)客户提款申请书;(8)购销合同;(9)永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永证民字495号公证书一份;(1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付款单、借据和借款合同;(11)抵押合同及贷款申请书;(12)永城市盛丰粮食购销公司营业执照、股东身份证、监管协议、仓储交接登记表;(13)客户提款申请书及可行性分析报告;(14)股东会议决定书、购销合同书;(15)永城市盛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16)周某某提供的李某、武某所打收到条;(17)2015年7月26日李某、武某与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18)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公司粮仓评估情况说明;(19)私营企业注册信息及变更信息;(20)永城市祥丰面粉公司归还李某款项清单及附件;(21)情况说明一份;(22)证明三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并且已将骗取的贷款全部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克体新审判员 贾成宇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