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益建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建,黄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238号原告:胡益建,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贵州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胡益建与被告黄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益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益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吴成梅在被告家做保姆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母亲借款,最后一次借款是2012年4月19日,此时被告共从原告母亲手里借得50,000元,原告母亲考虑到自己年纪大了,身体不好,为使借款能够收回,经原告母亲与被告商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及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母亲吴成梅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吴成���在被告黄维家做保姆期间共向被告出借50,000元,吴成梅考虑其自身年老体弱,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对原告之母吴成梅询问,吴成梅认可以上事实,并同意该笔借条由原告起诉及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吴成梅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经吴成梅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合法程序对被告进行的诉讼文书送达,视为原告对被告该笔债务的催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胡益建要求被告黄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益建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敏审 判 员 杨 昆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