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迎新与湖南省饲料集团益阳饲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迎新,湖南省饲料集团益阳饲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迎新,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饲料集团益阳饲料厂,住所地益阳市。法定代表人:胡艳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芳,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迎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饲料集团益阳饲料厂(以下简称益阳饲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被上诉人益阳饲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迎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周迎新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益阳饲料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02年12月20日,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签订的《湖南省饲料集团益阳饲料厂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甲方按乙方工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置换乙方全民职工身份,并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条款因益阳饲料厂没有履行而没有生效。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因解除劳动合同是特殊劳动合同,劳动者失去赖以生存的工作机会,周迎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补偿;益阳饲料厂同意按周迎新工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在协议签订后,益阳饲料厂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周迎新一次性经济补偿,直到2015年2月前,益阳饲料厂还欠周迎新30**元未付。因益阳饲料厂没有按协议约定给周迎新工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按月支付费用,所以置换全民职工身份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条款没有生效,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2、一审判决认定周迎新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015年1月,《湖南省饲料集团益阳饲料厂遗留问题处理补偿协议》订立后,周迎新认为自己权利受损,在2015年曾多次找益阳饲料厂主张权利并要求支付相应保险待遇和生活费。2016年4月、2016年8月,周迎新等人两次向益阳饲料厂送达了书面请求材料,2016年4月,仲裁时效已中断。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4月开始计算,而周迎新20**年12月19日向益阳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益阳饲料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解除权是形成权,双方意思一致即已解除,解除协议是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协商一致达成的,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03年双方签订协议后,周迎新一直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也已解除。未付的3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份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益阳饲料厂最后付款是2015年2月,周迎新应在2016年2月之前申请仲裁,但周迎新在2016年12月19日才申请仲裁,已过时效。周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益阳饲料厂向周迎新支付经济补偿金23880元;3、由益阳饲料厂向周迎新支付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97460元;4、由益阳饲料厂向周迎新支付失业保险金16896元;5、由益阳饲料厂向周迎新支付一次性医疗保险金10764元;6、由益阳饲料厂向周迎新支付住房公积金50987元;7、由益阳饲料厂向周迎新支付生活费9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20日,益阳饲料厂单位改革,周迎新提交了置换全民身份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双方签订《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益阳饲料厂给予周迎新一次性经济补偿,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至双方第二次签订补偿协议前,益阳饲料厂仍有3000元未支付给周迎新。2015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益阳饲料厂给予周迎新一次性补偿金112268元(包括未支付的3000元),并于同年2月5日支付给周迎新。周迎新自签订第一次协议书起未为益阳饲料厂提供劳动,并于2004年3月22日在《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审核表》上签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意见,当月,益阳饲料厂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意。2016年12月19日,周迎新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依法解除;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劳动关系是否已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置换协议后,益阳饲料厂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办理了书面解除手续,周迎新未继续为益阳饲料厂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15年签订的补偿协议虽系双方对原置换协议的变更,但变更内容仅限于经济补偿的数额,并未变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解除。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益阳饲料厂于2015年2月5日向周迎新支付了全部经济补偿,周迎新申请仲裁,应在一年之内即2016年2月4日前提出申请,周迎新虽主张曾于2016年4月向益阳饲料厂的接管和清算单位提出过要求,但无证据证实,不能确认为时效中断事由。周迎新主张2015年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归于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周迎新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属实,周迎新未举证证明有中断事由,周迎新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迎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迎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签订《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书》后,益阳饲料厂支付了周迎新一次性补偿金22000元,2006年6月14日,益阳饲料厂支付周迎新一次性补偿金5000元。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2012年12月20日,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签订《湖南省饲料集团益阳饲料厂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益阳饲料厂)按乙方(周迎新)工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置换乙方全民职工身份,并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协议签订后,益阳饲料厂支付了一次性补偿金22000元,尚欠周迎新一次性补偿金8000元,但周迎新未再到益阳饲料厂上班。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益阳饲料厂欠周迎新部分补偿金的行为已转变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益阳饲料厂该债务的履行不全面,双方的协议已另行约定了益阳饲料厂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并不能因此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未解除。益阳饲料厂在一审中提出的《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审核表》亦证实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均已在该表上签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自愿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解除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解除。2015年1月31日,益阳饲料厂与周迎新签订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周迎新1122**元(包括未支付的3000元)的行为,为益阳饲料厂基于以前劳动关系的自愿给付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周迎新与益阳饲料厂应依协议履行。2015年2月5日,益阳饲料厂已将上述全部补偿金支付完毕。现周迎新认为其与益阳饲料厂仍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周迎新应在2016年2月4日前提出申请。周迎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2月4日前向益阳饲料厂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上述日期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认定周迎新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时效并无不当。但本案中周迎新主张权利系超过仲裁时效而非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表述为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周迎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仲裁时效的表述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迎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 宁审判员 雷 宏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赛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