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3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393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德,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苗族,退休干部,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王某1,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支付标准为:12岁前300元/月,13-18岁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平均分担;三、财产分割:1、建有一栋一层半楼房价值5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房价折款2.5万元给原告;2、摩托车一辆4200元,电视机一台22**元归原告所有;3、双方共同债权9700元原被告各享一半;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第三者杨阿白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改正,但被告依然无动于衷,被告出轨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加以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第三者杨阿白在一起同居生活,杨阿白通过QQ和短信的方式将与被告同居时的不雅照片及视频传给原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改正,但被告在春节期间都以各种借口不回来与原告过春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杨阿白通过采用QQ和短信的方式将与被告同居时的不雅照片及视频、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了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不雅照片及视频、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未与原告离婚与第三者同居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一)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规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婚生儿子王某2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生儿子王某2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的负担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共同财产有一栋一层半楼房、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双方共同债权97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共同财产是否存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宜作出处理,待原告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被告有过错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庭审后原告书写说明一份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2随被告王某1生活,由原告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7年7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的6月20日及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当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