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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申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秦振刚、牛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振刚,牛振,牛兴坤,吕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申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振刚,男,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振,男,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系被申请人牛兴坤之子。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牛兴坤,男,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审第三人:吕承峰,男,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系再审申请人秦振刚之女婿。再审申请人秦振刚因与被申请人牛振、牛兴坤、原审第三人吕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秦振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4日的借条其实际出借金额为4万元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对2005年8月24日的借条及之后每年重新开具的借条利率的认定是错误的;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是错误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三项提起再审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牛振、牛兴坤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吕承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申请人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2005年8月24日的借款,秦振刚主张本金5万元足额支付给借款人,但被申请人牛振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万元,因秦振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借款人支付的具体数额,又未提供证据推翻被申请人牛振的反驳主张,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认定借款本金为4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问题,2005年8月24日的借款,秦振刚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32%认可。自2005年8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借款期间为5年7个月,原审判决表述为“5.6年”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32%的标准认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借款人为牛振借款金额为46629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的借条,申请人秦振刚与被申请人牛振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有关个人之间民间借贷的规定,视为借款不计算利息,因此,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只能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亦无不当;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秦振刚的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秦振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许 平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明文书 记 员 孙雅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