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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乃忠与姜文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乃忠,姜文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163号原告:马乃忠,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姜文龙,身份信息不详,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马乃忠与被告姜文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乃忠诉称,2014年10月17日,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家中进行木工装潢,按照被告要求做完木工后,工钱未付,此外施工过程中被告父亲向原告借款500元,亦未偿还,欠款合计46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木工工资款4100元、借款500元。被告姜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豆美墅C幢1503室房屋进行木工包清工装修施工,施工项目包括门厅的鞋柜,西卧室大衣橱加吊柜,东卧室衣柜,书房书柜,厨房操作台和吊柜,阳台包两根管子,制作一个简易门,进户门厅玄关,厨房酒柜。双方口头约定总价4100元。原告于10月17日进场施工,于11月中旬施工结束。此后劳务工资款等经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联志兵的证言,以及原告自书的记工单为证。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被告的父亲向其借款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木工包清工装修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劳务工资款为4100元,施工结束后,劳务工资款未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记工单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劳务工资款为4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被告的父亲向其借款500元,鉴于其主张的借款主体并非本案被告,且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乃忠劳务工资款4100元。二、驳回原告马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文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