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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6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肖仙增;徐英妹;郭聪;黄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肖仙增,徐英妹,郭聪,黄东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8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负责人:祖大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仙增,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徐英妹,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增,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被告徐英妹丈夫。被告郭聪,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委,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被告郭聪丈夫。被告黄东梅,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琪,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兴兰分行”)与被告肖仙增、徐英妹、郭聪、黄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赵鸿岳;被告肖仙增、被告徐英妹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增、被告郭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委、被告黄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琪、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1、被告肖仙增、徐英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以及对2016年9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应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郭聪、黄冬梅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肖仙增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银兰(经营)2016第0378号-2),借款金额共计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同时,各方分别签署了《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兴银兰(联保)2016第00378号),分别约定被告肖仙增以保证金提供担保,郭聪、黄冬梅以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上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原告依约向被告肖仙增一次性发放贷款后,被告肖仙增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须在2016年9月9日前向原告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肖仙增尚欠原告本金16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肖仙增辩称,借款属实,已按月偿还利息。被告徐英妹辩称,借款属实,已按月偿还利息。被告郭聪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借款属实。被告黄冬梅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不存在,其本人不存在承担担保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兴兰分行提供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公证书》、《肖仙增账户流水》及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黄冬梅提供的《关于黄梓华贷款问题解决的协议》、《关于糖酒市场黄冬梅组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各一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肖仙增、徐英妹共同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银兰(经��)2016第0378号-2),约定原告向被告肖仙增提供2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借款实际发放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时该合同在十五条特别约定,被告肖仙增、徐英妹为共同债务人,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被告肖仙增、徐英妹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冬梅、郭聪、肖仙增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兴银兰(联保)2016第0378号),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联保各成员之间发生债务的清偿,联保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并由各联保人每人将400000元的自有资金作为贷款保证金存入联保人在债权人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按约向被告肖仙增提供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郭聪、黄冬梅未按时支付利息,致使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成就,遂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各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由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6年11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扣划被告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共计400573.33元,用于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该笔款项实际冲减被告借款本金399098.88元,利息1474.45元。在诉讼中,被告肖仙增陆续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肖仙增已经结清此前应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901.1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融借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肖仙增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郭聪、肖仙增、黄冬梅签订的《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同时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在收到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郭聪、黄冬梅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利息,造成违约,致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提前全部收回贷款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请,对此,在诉讼中,原告已向本庭述��,被告肖仙增已经偿还截止2017年5月11日前的全部利息,原告并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1日自行扣划被告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本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共计400573.33元,该笔款项冲减被告借款本金399098.88元,利息1474.45元。故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901.12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认降低、冲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901.12元,此后被告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尚欠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兴兰分行诉请被告徐英妹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肖仙增、徐英妹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故被告肖仙增与徐英妹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郭聪、黄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黄冬梅虽抗辩该保证合同尚未生效,但在庭审中其自认签字是本人所签,同时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或未生效的证据,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聪、黄冬梅理应对被告肖仙增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追偿时所产生的费用已做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相应的律师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因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3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肖仙增、徐英妹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保证人郭聪、黄东梅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仙增、徐英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贷款本金1600901.12元,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尚欠本金1600901.12元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肖仙增、徐英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2000元;四、被告郭聪、黄冬梅对被告肖仙增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肖仙增、徐英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辰光审 判 员  文朝霞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淳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