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沙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1,男,36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1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盐井镇润盐东街被查获。进行呼吸时酒精检测,结果为145.3mg/100ml,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理化检验,乙醇含量为22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挡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和驾驶证信息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凉公物鉴(血醇)字[2016]30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有证人沙某2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视频截图和车辆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1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乙醇含量已超出国家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 燕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