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唐远军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唐远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特6号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368923J。负责人:范风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丽琼,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程程,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唐远军,男,汉族,四川省雅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唐远军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称,请求撤销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劳人仲案字[2016]718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仲裁庭成员为二人,且仲裁员未签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被申请人故意撕毁《辞职信》,隐瞒其主动辞职在先的事实,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3.申请人依据公司管理规定处罚被申请人违规行为,不应该支付其被扣工资2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纳的10000元为风险抵押金,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范畴。被申请人唐远军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简单明晰、争议金额小,属于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开除处罚行为,不是被申请人的辞职行为,且处罚决定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辞职信均由申请人仲裁质证过程中出示,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隐瞒,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4日,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载明:“该驾驶员唐远军在岗期间,数次违反驾驶员管理规定,不服从调度人员安排,屡教不改……根据之前调运处下发的处罚通知单以及遂宁配送中心员工安全管理规定的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唐远军做如下处理决定:一、对其不服从调度员安排,拒绝执行计划处以2000元的罚款。二、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请予30日以内到人事员刘程程处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2月16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6]718号裁决:一、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10000元。二、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被扣工资2000元。三、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85元。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劳人仲案字[2016]718号仲裁裁决书无仲裁员书面签名,但印制有仲裁员姓名。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是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依据,凡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情形,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指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违反程序的事由是仲裁庭成员为二人以及仲裁裁决书无仲裁员书面签名,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之规定,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且仲裁员未书面签名并非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是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从审查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作为用人单位的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所致,非被申请人主动辞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申请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未提供扣除被申请人工资2000元的依据以及考勤、辞职信、11月生产计划等证据,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同时,风险抵押金10000元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规定,应理解其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而收取的财物,仲裁裁决申请人依法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风险抵押金为被申请人自愿缴纳,且未在仲裁前按公司正常流程办理退还手续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 艳代理审判员 赖 力代理审判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