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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昌政、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昌政,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人民政府,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韦品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0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昌政,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昌文,男,1957年1月3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街上。法定代表人覃安宁,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陆维然,该乡副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科,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顾家敏,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韦品开,男,1949年5月13日出���,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昌政因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昌政与原审第三人韦品开均是同村村民,二人于2007年对“南那轰”(地名)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沙梨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沙梨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沙政处[2016]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南那轰”26.4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属作物确定归原审第三人韦品开所有。上诉人卢昌政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隆林各族自治县政府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09号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沙梨乡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两级政府作出的沙政处[2016]1号处理决定和[2016]09号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查,原审法院对诉争的土地,在未查明本案事实及对证据认定的前提下作出了本案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应从职权、事实、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目的等方面审查。本案中,一审判决仅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所依据的法律进行审查,未能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并对案��事实进行认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1行初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盘宏权审判员 许彩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