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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谭代群与罗俊、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代群,罗俊,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初137号原告:谭代群,女,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超,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男,侗族,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被告: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江镇龙塘村。法定代表人:罗永章。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陆寨沟)。法定代表人:罗俊。被告: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八弓镇公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代群与被告罗俊、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代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超、被告罗俊以及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代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1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500万元为本金,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至起诉之日利息金额约为180万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以16万元为本金,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至起诉之日利息金额为1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函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因被告罗俊急需周转资金尽快归还案外人孙成敬1500万元,故被告罗俊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万元,专项用于归还案外人,为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罗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叁分(3%),按月支付,如逾期支付,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约定利息。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罗俊向原告出具《借条》、《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支付案外人孙成敬1500万元,原告在组织资金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案外人转款1500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罗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3万的要求,再加上原告曾为被告垫付因装修事宜产生的3万元,共计16万元,被告罗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6年10月30日还清,其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13万元。现被告既没有支付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也没有归还16万元及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罗俊、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案外人遵义安业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缴纳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各种原因工程未能施工,在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定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劳务公司保证金500万元以及巨额赔偿450万元合计950万元,同一天就是2015年6月1日经原告要求以及各种协调罗俊向原告介绍的案外人孙成敬借款1102万元并要求孙成敬将950万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私人账户上,劳务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950万元的收款收据,在2016年9月1日经本案的原告要求以及协调由原告借款1500万元归还孙成敬的借款,同样要求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付款给孙成敬。因此,1500万元借款并不是真实的,要求申请追加孙成敬和安业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罗俊身份证复印件;3、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1、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是罗俊、罗永章,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为罗永章、孙友飞(罗俊系罗永章之子,亦是三个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第二组:1、《借款合同》;2、2016年9月1日的《借条》。证明目的:1.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罗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三分,按月支付,逾期支付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第三组:1、委托付款书;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1.2016年9月1日,被告罗俊委托(指示)原告向案外人孙成敬付款15000000.00元;2.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委托(指示)通过银行分4次向案外人孙成敬转款15000000.00元;3.共同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第四组:安合房开公司、三穗大酒店公司、锦屏县大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安合房开公司、三穗大酒店公司、锦屏县大酒店公司同意为罗俊借款进行连带担保。第五组:1、《借条》;2、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目的:罗俊在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该款由13万银行转账及因罗俊酒店装修事宜原告代付的3万元组成)。第六组证据:《发票》。证明目的:保全服务费30600元。被告罗俊、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2015年6月1日《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谭代群代表遵义安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劳务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并赔偿损失450万元,合计950万元;第二组:1、2015年6月1日《借款协议》。证明目的:被告向案外人孙成敬借款1102万元,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付款委托书》。证明目的:2015年6月1日被告罗俊委托孙成敬向本案原告支付950万元。3、2015年6月1日《收据》。证明目的:2015年6月1日案外人遵义安业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950万元的收款收据。第三组:2016年9月1日《收条》,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由孙成敬提供给被告的,但被告不认可该收据的内容,我们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提供1500万元的银行凭据,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特意组织资金过的银行流水,并不是真实的借贷。经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本案150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这1500万元仅仅是银行过一下流水而已;2016年9月30日的真实借款是13万元,对3万元的垫付装修款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1号、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安业公司的债务问题,双方已经结算和处理,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孙成敬与罗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最终已经由1500万元予以确认,认可罗俊曾委托孙成敬代付安业劳务公司的保证金和补偿及相应利息这一事实,罗俊委托原告2016年9月1日向孙成敬付款之后,由于1500万元不是小数目,原告也需时间组织资金,不可能在当日立即将1500万元支付给孙成敬,而罗俊认为双方之前已经签订协议而委托付款,由孙成敬出具相应的凭证,在此情况下,本案原告在收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加之孙成敬相信谭代群能支付这1500万元,在这些基础上才有孙成敬出具了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1号、第三组证据涉及到案外人,本案中不予评价;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3号证据无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予确认。综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谭代群与被告罗俊、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罗俊向原告谭代群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月利息叁分(3%),按月支付,如逾期支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罗俊和担保方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用自身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罗俊如逾期还款及付息,原告有权按月息3%计收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直至清收完毕,原告为追回借款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罗俊赔偿。同日,被告罗俊、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代群1500万元,相关约定按借贷款方及担保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并由罗俊向原告谭代群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罗俊委托谭代群支付孙成敬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收款开户银行:建行遵义分行;收款人孙成敬;收款账号:62×××79”。随后,原告谭代群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3日向该《委托付款书》约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6年9月1日,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对罗俊向谭代群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2016年9月30日,罗俊向谭代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代群壹拾陆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10月30日还清”。随后,原告谭代群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4日向罗俊银行账户付款8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1日,罗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我罗俊本人委托孙成敬代: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家公司退回遵义安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保证金伍佰万元整、支付补偿及损失费肆佰伍拾万元整,两项合计人民币大写:玖佰伍拾万元整。备注:保证金和违约金及相关补偿费用玖佰伍拾万元由孙成敬代上述两家公司支付给遵义安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谭代群私人账上”。又查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30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516万元及利息。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由被告罗俊向原告谭代群借款1500万元。原告为履行该《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罗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上述借款自原告实际向被告罗俊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认定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罗俊借款200万元,在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罗俊借款500万元,在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罗俊借款300万元,在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罗俊借款500万元。因被告未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且至今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2017年3月30日前)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罗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息;本金500万元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息;本金300万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息;本金500万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息)。被告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本案1500万元借款不真实以及应当追加孙成敬和安业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并不成立,理由如下:即使被告委托孙成敬向原告支付950万元的保证金和违约金的事实存在,因原告收到该款后又重新出借了1500万元给被告罗俊,双方成立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罗俊应予偿还。关于被告罗俊于2016年9月30日向谭代群出具的16万元的《借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仅提供13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对其余3万元借款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万元。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期内利息,仅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0月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罗俊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关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出的保险费30600元,属于原告为追回借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罗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代群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500万元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300万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500万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三穗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罗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代群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由被告罗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代群赔偿损失30600元;四、驳回原告谭代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580元,由被告罗俊负担126580元;由原告谭代群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雨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人民陪审员  何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