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孙国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华,男,1975年9月26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国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LX150ZH-4型正三轮摩托车,沿兴化市戴南镇戴董线由南向北行驶到XX不锈钢制品厂路段时,与翟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翟某及其本人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孙国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国华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5mg/l00ml,翟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国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孙某、秦某、赵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说明、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表;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现场笔录及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孙国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国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书芹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