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蒙城县双佳商贸有限公司与卢佩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双佳商贸有限公司,卢佩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614号原告:蒙城县双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棉麻公司院内。注册号341622000052020(1-1)负责人:张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修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锦,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佩清,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蒙城县双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与被告李佩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佳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收到货款私自截留210357元,借酒未还折款47640元,被告立下欠据一张,后偿还34151元,下欠223846元拖欠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3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下欠223846元,5、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当庭辩称,1、双方账目没结清,销货不清,无完整的结算清单,被告要求对双方账目进行审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职员张之高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收被告货款75166元,2、张之高书写的便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交张之高存酒情况(以上证据庭后被告提供了原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没有全部结算完毕,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出具的对账表,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是账目结算后出具的且没有日期和具体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后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认可该便条)。经庭审举证、质证,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该款在原告提供的对账表中已冲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庭后原告认可,予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原是原告单位员工做宣酒销售工作,2015年7月份,被告收到货款210357元未交给原告,借酒未还折款4764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立下欠257997元欠据一张,后被告偿还34151元,下欠原告223846元未还,被告立下欠条后又退给原告员工张之高酒折款1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做销售工作,被告收到客户货款未及时交给原告,同时借酒未还,已构成不当得利,通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欠条形成的过程进行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退给原告的酒应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被告提供的张之高收条,原告已从结算清单中扣除,故被告辩称的各种理由,不予采信,庭审时被告要求对双方来往账目进行审计,因欠条是双方对来往账目进行结算而形成的结果,审计已无必要,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佩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返还原告蒙城县双佳商贸有限公司客户货款212446元。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