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与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开清,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顶芬,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沐鑫,男,201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女,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顶芬及上诉人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被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3号民事判决;2.判决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0308.50元、梁沐鑫生活费202467.60元,共计846676.1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签订的承诺书有效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认定承诺书无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出具的承诺书,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违法了该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承诺书是在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乘人之危、胁迫上诉人的情况下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承诺书无效;2.一审法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在仲裁委仲裁后的法定期限内起诉,故为了维护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梁胜斌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不是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规定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承诺书不适用该规定。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上诉中提出承诺书受胁迫所签无证据证实,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承诺书有效,要求维持原判。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驳回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要求支付梁胜斌一次性工亡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梁沐鑫一次性抚恤金846676.10元的仲裁请求;2.由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开清、叶顶芬系死者梁胜斌之父母、梁沐鑫系死者梁胜斌非婚生之子。2013年1月8日,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新华保险内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其公司施工的项目西湖国际工程5、6、7、11号楼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具有劳动关系的1000名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2014年8月1日,梁胜斌开始在西湖国际工程11号楼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6日14时,梁胜斌骑川K0074**两轮电动车去工地上班,14时30分,行至305省道26km+550m处,熊德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其对向相撞,造成梁胜斌当场死亡。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熊德云醉酒驾驶机动车、梁胜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认定“熊德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胜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3日,熊德云与梁开清达成协议:熊德云赔偿梁胜斌家属死亡赔偿金20万元,安葬费4.8万元,共计24.8万元,该款已付清。2015年4月15日梁开清、叶顶芬及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向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诺人梁开清、叶顶芬就梁胜斌死亡一事,作如下承诺,梁胜斌因交通事故死亡,承诺人就此申请工伤认定,待工伤认定之后,其赔偿仅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限,不再要求贵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梁开清、叶顶芬及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4月30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内人社工决(2015)4-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胜斌受事故伤害死亡属于工伤”。之后,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向案外人新华保险内江公司提交理赔相关材料,要求保险公司向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支付60万元保险金。2015年12月31日,新华保险内江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项为由,作出“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的决定,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不服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双方经交涉无果,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遂于2016年2月2日以新华保险内江公司为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川1028民初640号民事调解书,由新华保险内江公司一次性向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支付保险赔偿款33万元,此款已支付完毕。2016年10月26日,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梁胜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被助金、梁沐鑫一次性抚恤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6)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三申请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申请人梁沐鑫一次性抚恤金共计846676.10元,扣除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的33万元,实际支付516676.10元。明细如下:1、丧葬补助金:6月×3384.75元/月=20308.5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元/年×20年=623900.00元;3、申请人梁沐鑫一次性抚恤金:150元/天×20.83天/月×12月/年×18年×30%=共计202467.60元。二、解除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此仲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对此仲裁裁决亦不服,同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元、丧葬费20308.50元、梁沐鑫生活费202467.60元,共计846676.10元。另查明:内江市2015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84.75元。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6元。死者梁胜斌上班期间,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梁胜斌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死者梁胜斌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内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梁胜斌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各项待遇。由于用工单位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梁胜斌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梁胜斌的继承人即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支付。因梁胜斌之死系案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有权向侵权人(即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权利,而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为作为劳动者的梁胜斌购买了“建安险”,以梁胜斌的继承人即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为受益人,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侵权损害赔偿,“建安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而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产生后其身体受到工伤伤害或因工死亡应当享有的待遇,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赔偿与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无关,两者不存在冲突。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从侵权人处及保险公司获得的民事赔偿,不构成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梁胜斌的继承人并不因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和“建安险”上的意外伤害赔偿金就丧失了要求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获得的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和“建安险”上的意外伤害赔偿金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请求于法无据。但由于丧葬补助金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均要计算的实际损失项目,故该项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对于重复计算的部份,不予支持。本案中,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与交通事故肇事方熊德云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熊德云已支付丧葬4.8万元,因此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中计算的丧葬补助金:6月×3384.75元/月=20308.50元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梁胜斌刚上班几天就死亡,故没有其死亡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按每天150元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对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梁胜斌的工资标准应按内江市2015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384.75元计算,梁沐鑫的一次性抚恤金即3384.75×12月×18年×30%=219331.80元,故梁胜斌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元/年×20年=623900.00元;2、申请人梁沐鑫一次性抚恤金:3384.75元×12月×18年×30%=219331.80元,以上两项合计843231.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开清、叶顶芬及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在梁胜斌死亡后向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梁开清、叶顶芬及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向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梁胜斌死亡后赔偿仅以“建安险”中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限,不再要求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该承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自愿约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非该权利兼具义务的性质,或者放弃权利将损害到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则该权利的处分即认定为无效。况且,本案中梁开清、叶顶芬及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应当知道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后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而明确放弃该赔偿,仅以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为限,不再要求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是为权衡利弊后的选择行为,选择保险公司的赔付作为对梁胜斌死亡一事的处理意见,放弃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该放弃行为系对本已产生的债权的放弃,且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辩称该承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承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专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损害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时的求偿权,剥夺该求偿权利的任何协议都是无效的,而本案中梁开清、叶顶芬及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承诺放弃的是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的具体数额,是为对自己应享有的对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知债权的放弃而非权利的放弃,且梁胜斌是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事故死亡,该事故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范围,故安全生产法不能被援引来作为认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法律依据,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人民法院只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事由,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对于该承诺书是否因内容显失公平而应该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内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该承诺书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有效且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不能撤销的意见予以采信。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辩称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胁迫行为而无效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该承诺书是在被胁迫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的,故对此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辩称的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间而应当驳回的意见,经查,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隆劳人仲案字(2016)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本案起诉状,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并未丧失诉权,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的此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被告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因梁胜斌死亡而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梁沐鑫一次性抚恤金合计843231.8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书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书证内容: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梁胜斌车祸死亡的情况说明”,载明“经调查,梁胜斌死亡当日上午由其父亲梁开清请假未上班,下午安排上班,以上情况属实,是否应当认定工伤,请贵局依法确认”,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是受胁迫、乘人之危出具的承诺书。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是受胁迫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证认为,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4月15日梁开清、叶顶芬及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向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受胁迫、乘人之危出具,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梁开清、叶顶芬及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在梁胜斌死亡后向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2.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否超过了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承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015年4月15日梁开清、叶顶芬及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向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诺人梁开清、叶顶芬就梁胜斌死亡一事,作如下承诺,梁胜斌因交通事故死亡,承诺人就此申请工伤认定,待工伤认定之后,其赔偿仅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限,不再要求贵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梁开清、叶顶芬及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梁开清、叶顶芬及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在上诉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该承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承诺,本院认为该规定专指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中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条款约束的是劳动者与生产经营单位,而承诺书系死者梁胜斌家属与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梁开清、叶顶芬及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在上诉中又提出该承诺书是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梁开清、叶顶芬及梁沐鑫的法定代理人聂鑫瑜向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否超过了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向双方送达了隆劳人仲案字(2016)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交纳了诉讼费,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未丧失诉权。综上所述,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梁开清、叶顶芬、梁沐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李小勇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