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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蔡清普、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清普,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清普,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下市头。法定代表人:许国强,经理。上诉人蔡清普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宏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清普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宏强建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16545.5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强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合同关系相对人不是宏强建设公司而是俞国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有俞国兴的签名,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俞国兴的身份,其与我方签订劳务合同是代表被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宏强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蔡清普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宏强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516545.54元;2.诉讼费由宏强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俞国兴代表宏强建设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宏强建设公司分包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铝材项目原料车间、供料净化系统及动力整流系统土建工程。2013年5月13日,俞国兴与蔡清普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蔡清普承包北海铝材项目原料车间的瓦工等,合同约定发包方为“俞国兴”。俞国兴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5日向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宏强建设公司不是蔡清普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理由是:首先,该劳务合同的发包方系俞国兴,合同中其他内容亦未体现宏强建设公司,即使俞国兴系宏强建设公司施工的项目负责人,但俞国兴并没有以宏强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蔡清普签订合同;其次,蔡清普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是俞国兴向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且出具日期均在蔡清普与俞国兴签订劳务合同日之后,故蔡清普与俞国兴签订合同时该委托书并不存在;再次,蔡清普主张宏强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宏强建设公司予以否认,蔡清普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俞国兴与蔡清普签订合同不能构成对宏强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该劳务合同不能约束宏强建设公司。蔡清普向宏强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蔡清普的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蔡清普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俞国兴代表被上诉人宏强建设公司与蔡清普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蔡清普承包北海铝材项目原料车间的瓦工等,俞国兴在合同发包方(甲方)处签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俞国兴与上诉人蔡清普签订劳务合同是否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被上诉人宏强建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清普一审中提交的宏强建设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化分包合同、俞国兴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上诉人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函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俞国兴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代表宏强建设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管理,有权代表宏强建设公司参与与涉案工程项目相关的民事活动,对此,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6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已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俞国兴与蔡清普签订劳务合同是履行宏强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宏强建设公司承担。一审中,蔡清普已举证证明,2015年9月,俞国兴为其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劳务费金额为806555.54元。现蔡清普自认已收到劳务费290010元,尚有516545.54元未收到。宏强建设公司对该数额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蔡清普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蔡清普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蔡清普劳务费516545.5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6元,共计13449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