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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7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单县某公司、河南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单县某公司,河南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7502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瑞丽、郭小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某公司,住所单县。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中俊,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单县某公司、河南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某公司、河南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瑞丽、郭小芳、被告河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某公司、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单县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被告河南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是先付的钱,后续签的合同,所以付款时间在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单县某公司却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本金也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县某公司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河南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其相应的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单县某公司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单县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X月X日起按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利息暂计人民币21600元)。2、判令被告河南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某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借款不生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未依照合同履行约定,其不应当要求投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第5条第3项,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或本金,担保人在收到出借人未收到还款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代为借款人偿还应付而未付的所有款项的约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应通知被告,但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关于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请况,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无法予以核实,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违约金的条款约定过高,该条款无效,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应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看,借款期限为2015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因此该合同的担保期限在2016年X月已经到期,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期,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单县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X月X日,被告单县某公司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本金。2014年12月2日,单县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取款100000元交给被告单县某公司。借款后,被告单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X月X日,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二、2015年X月X日,被告单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朱某交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2015年X月X日,就上述两笔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单县某公司、被告(担保人)河南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续签《借款合同》(编号:豫三保(保-续-转)字(20X)第1201-022号)一份,主要约定:“单县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朱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X月X日起至2016年X月X日止(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计息基准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用途:只限流动资金,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等。”同日,被告河南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书面承诺此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单县某公司仍未还款,被告河南某公司、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县某公司借原告朱某200000元未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银行流水明细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单县某公司归还借款及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某公司、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章并出具书面保证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某公司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某公司偿还原告朱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按18‰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某公司、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县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单县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XX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