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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与南昌市涂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南昌市涂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60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666号庐山花园庐峰阁7号商铺。负责人:张传飞,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凤,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南昌市涂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里洲新村27栋2单元102室(第1层)。法定代表人:李淑萍。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南昌市途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顺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登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0000元、滞纳金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2000元,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一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B×××××车辆一台,租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每月租金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未返还车辆,且被告租金仅支付至2015年9月18日,之后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为40000元(2500元/期×16期,合同剩余款项1期,合同到期后至今续租15个月),滞纳金2000元(40000元×5%),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涂顺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途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涂顺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涂顺公司(乙方)向原告赢时通公司(甲方)购买车牌号为粤B×××××凯越1.6AT小轿车一辆,总价72200元,过户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支付购车款14700元,余款最迟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少于2500元。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14700元,并交纳购车款至2015年9月18日。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交纳汽车租金,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已写明被告交纳购车款至2015年9月18日,即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23个月的款项(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交付的购车款应不少于2500元,故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的款项应不少于57500元(2500元/月×23个月),加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首付款147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2200元(57500元+14700元)即全部的购车款,该汽车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16个月的租金,因未提供相应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丹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