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红、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张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英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本院(2017)赣04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秀英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秀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秀英在借款时就已知道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胡和峰,上诉人只是代为转款,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5年4月3日,胡和峰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上诉人帮其借款,上诉人遂找到张秀英,并向张秀英借款10万元,在此过程中,张秀英一直知道该笔款实际借给了胡和峰,因为张秀英与上诉人更为熟悉,所以张秀英便将款项转至上诉人账户,由上诉人转汇至胡和峰帐户。期间,张秀英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偿还,直至胡和峰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张秀英发现胡和峰不再有偿还能力,才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胡和峰,上诉人并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万元的还款责任,实属认定法律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秀英辩称,10万元借款转至李红帐户中,借条也是李红出具的,我是借钱给李红,不是借钱给胡和峰。张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红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红向原告张秀英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秀英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正。欠款人李红2015.4.13.”,同日,张秀英从其农商银行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转出10万元至李红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经张秀英催讨,李红还款3万元给张秀英,此后李红未有再还款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张秀英向法庭提交的李红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红应依法履行返还义务。李红关于本案借款系替他人所借而不应承担直接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红出具的借条未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对借条上写的借款13万元,张秀英称其中3万元系约定的利息,但无证据证明,且李红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张秀英关于“利息3万元”的陈述不予采纳,李红已归还的3万元应从借款10万元中冲抵。综上,李红尚欠张秀英7万元未返还,张秀英的部分诉请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秀英返还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150元,由被告李红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秀英向法院提交了向李红转账10万元的凭证及李红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红应承担按约还款的义务。李红上诉称此款是帮案外人胡和峰所借,应由胡和峰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励 佳 百度搜索“”